各鄉鎮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各園區(場)管委會,縣各委辦局、縣各直屬單位:
《泗陽縣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已經縣政府十七屆七十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泗陽縣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6日
此文件公開發布
泗陽縣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管理,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37號)《江蘇省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54號)《宿遷市規范性文件制定與管理辦法》(宿政發〔2015〕178號)《關于全面推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機制的實施意見》(宿政辦發〔2019〕43號)等有關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規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文件,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堅持依法行政,維護法制統一,保證政令暢通;
(二)體現行政機關權力與責任相統一,促進政府職能轉變和管理創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堅持以人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從實際出發,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
第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納入縣法治建設工作考評內容。
第二章 立項
第五條 縣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由相關職能部門于每年1月15日前向縣政府提出立項申請。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向政府職能部門提出制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建議,由職能部門提出意見后,向縣政府申請立項。
各鄉鎮(街道)、縣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立項工作由制定機關根據工作實際確定。
第六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縣政府規范性文件立項:
(一)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
(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不便實際操作的;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授權制定相關規范性文件的。
擬立項的規范性文件全部內容,已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文件明確規定的,不得申報立項制定。
第七條 申請縣政府規范性文件立項,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解決的主要問題等進行調研論證。
可以縣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出臺的,原則上不得申請縣政府規范性文件的立項。
第八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規范性文件立項審查并編制年度制定計劃,經縣政府研究同意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確定的年度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原則上不得變更,確需制定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相關部門應向縣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縣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報縣政府主要負責人確定是否立項。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條 列入縣政府年度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的,可以指定縣政府工作部門組織起草。
其他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職責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由一個工作部門主辦,其他工作部門配合。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規范,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使用“規定”“辦法”“細則”“決定”“意見”“通知”“公告”和“通告”“命令”“規則”“規范”等,但不得使用“法”“條例”。
若為暫行性文件,命名時原則上注明“暫行”;若為改革創新類文件,命名時原則上注明“試行”。
使用“規定”“辦法”“細則”等名稱的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用條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種印發。內容較多的,可以劃分章、節。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不得增設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不得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三)不得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各項基本權利;
(四)不得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不得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
(六)不得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七)不得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制發,嚴格執行評估論證、公開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核、集體審議決定、向社會公開發布等程序。規范性文件屬于重大行政決策范圍的,還應嚴格履行重大行政決策相關程序。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要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評估論證結論要在文件起草說明中寫明,作為制發文件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時,應當根據文件內容及對公眾的影響范圍、程度等,廣泛征求相關部門、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在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時,期限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期限不少于30日)。涉及企業和特定群體、行業利益的,應充分聽取企業、人民團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第十五條 起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縣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四章 合法性審核
第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實行分級負責制,縣政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其明確的法制審核機構負責合法性審核;鄉鎮(街道)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基層司法所負責合法性審核;以縣人民政府或其辦公機構名義印發,或者由縣政府部門起草、報請縣政府批準后以部門名義印發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先由起草部門法制審核機構進行審核,再由縣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審核。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向縣司法行政部門送審規范性文件草案時,應當報送下列材料,并對其真實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負責:
(一)文件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
(二)起草單位法制審核機制的合法性審核意見;
(三)制定依據對照表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四)征求意見有關材料及采納情況;
(五)參照的其他地方有關法規、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文本等;
(六)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公平競爭審查報告。
報送的審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退回起草單位,并要求補充材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 除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規范性文件外,合法性審核時間一般為5—15個工作日;對內容復雜、爭議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問題的可適當延長審核期限,延長期限一般不超過10個工作日。審核過程中的征求意見、專家論證、聽證等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九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內容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三)是否增加法律、法規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四)是否違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五)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情形;
(六)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七)是否存在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等。
第二十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核,需要有關單位作出說明、提供依據、協助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答復和辦理。
第二十一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采取下列方式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書面審核;
(二)咨詢或組織專家論證,聽取意見和建議;
(三)實地調研;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出具修改意見,退回起草部門自行修改或者重新論證:
(一)報送的材料不足以說明制定文件的必要性的;
(二)沒有充分的依據說明縣政府有權制定該文件的;
(三)文件內容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以及縣政府的命令和決定的;
(四)沒有公開征求意見的;
(五)應聽證沒有舉行聽證的;
(六)沒有經過起草部門領導集體討論的;
(七)文件的文字技術有重大錯誤或者有重大缺陷以致妨礙對文件的準確理解的。
第二十三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工作完畢后,應形成書面審核意見,并將審核完成的規范性文件草案和書面審核意見提交制定機關或退回起草單位。
第五章 集體審議和發布
第二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須經縣政府常務會議或集體會議審議決定;鄉鎮(街道)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須經鄉鎮(街道)三套班會議集體討論決定;縣人民政府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須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縣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經集體審議通過后,由制定機關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并及時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電視等公開向社會發布。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未經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六章 備案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發布后,制定機關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備案:
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政府工作部門和鄉鎮(街道)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縣人民政府備案;
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牽頭部門負責報送縣人民政府備案;
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縣人民政府。
報送縣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徑送縣司法行政部門。報送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起草單位配合縣司法行政部門做好備案工作。 起草單位要自文件印發之日起5日內,將相關備案材料報送縣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在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時,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說明和制定依據對照表。
第二十八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對報送備案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符合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的,予以備案;
(二)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建議制定部門自行撤銷;
(三)文字技術有重大錯誤或者有重要缺陷以致妨礙對文件的準確理解的,建議制定部門自行修改。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縣司法行政部門備查。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現行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一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的,可以向負有備案審查職責的備案審查機關提出書面審查的建議申請,建議審查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清理和評估
第三十一條 制定機關應當每2年對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評估清理。
縣政府規范性文件,由縣司法行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評估清理,并將評估清理結果向縣政府報告,由縣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對文件進行修改、廢止或者繼續有效。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部門自行評估清理,并將評估清理結果報縣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擬修改或者廢止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全體會議或者部門辦公會議決定后,及時公布修改或者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規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執行。
第三十三條 已公布的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進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位規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廢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
(二)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位規范性文件規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調整對象變化等情況而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因任務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第三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實施后,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規范性文件及其實施情況進行后評估,并將評估意見報告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
第三十五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實施后評估:
(一)規范性文件因有效期即將屆滿而需要重新確認的;
(二)調整對象發生改變,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
(三)規范性文件實施過程中發現普遍性問題需要進行評估的;
(四)行政事業單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等建議實施后評估的。
第三十六條 后評估應當根據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實效性等標準,對規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執行情況、實施效果等內容進行評估。
后評估可以采取問卷調查、專題調研、專家咨詢、案例分析、現場訪談等方式開展。
后評估工作完成后,實施機關應當形成書面評估報告,并作為修改和廢止規范性文件、宣布規范性文件失效和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未按規定程序制定、不報送或不及時報送備案、不糾正存在問題等,由上級行政機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影響的,依據相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